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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清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327号原告李清超,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汉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清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20.91元,此款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326.00元,施救费8,300.00元,合计105,626.00元,此款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张磊驾驶的黑ELX**号本田吉普车在绥源路肇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公里加700米处时,超速超越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先与张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吉利轿车左后侧相刮,后又与华广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肇东市忠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黑MR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黑ELX**号本田吉普车驾驶人张磊、乘车人任博、李波、吴玉红死亡,黑MR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清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李清超因此起事故受伤,就医于肇东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黑MR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起事故受损严重,在事故发生时为及时采取措施,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8,300.00元,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为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97,426.00元。×××号本田吉普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承保期限内;黑MR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此起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5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医保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车损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提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5日,我公司承保车辆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ELX**号本田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清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黑ELX**号本田吉普车驾驶员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请法院及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超系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肇东市忠峰物流有限公司,华广凯系原告李清超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张磊驾驶黑ELX**号本田吉普车在绥源路肇肇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公里加700米处时,超速超越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先与张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吉利轿车左后侧相刮,后又与华广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黑ELX**号本田吉普车驾驶人张磊及乘车人任博、李波、吴玉红当场死亡、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车人李清超受伤的较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广凯、张志、任博、吴玉红、李波、李清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6,560.47元。原告李清超所有的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97,426.00元”。张磊驾驶黑ELX**号本田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14时至2015年12月30日1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200,000.00元。华广凯驾驶的黑MR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347,4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张磊驾驶的黑ELX**号本田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张志驾驶的×××号吉利轿车无责任,应扣除×××号吉利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6,560.47元,误工费814.00元(48881元÷12个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6天),车辆损失费97,426.00元,拖车费1,800.00元,吊车费6,500.00元,合计113,70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112,122.00元(医疗费6,510.1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吊车费合计8,286.00元,车辆维修费97,326.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42.00元,减半收取1,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