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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映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元,刘映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3刑初67号自诉人许炳元,男,1945年4月1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被告人刘映俊,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辩护人暨代理人朱仕华,祥云县彩云法律服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炳元以被告人刘映俊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许炳元与被告人刘映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支付清结,自诉人许炳元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映俊的刑事部分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许炳元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许炳元撤回对被告人刘映俊刑事部分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审 判 员  杨茂林人民陪审员  罗琴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