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58号原告:刘冬梅,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刘冬梅诉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晓辉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偿还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声称与其父亲欲投标仁和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借款肆拾万元整,约定中标与否,及时归还。被告取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冬梅与被告李晓辉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晓辉以资金困难为由,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2016年5月20日,李晓辉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5.00万元,下欠40.00万元本金,李晓辉书写借条一份并捺有指印,内容为“现借款人李晓辉因承包工程需向贷款人刘冬梅借款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立据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前按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任由贷款人处置。借款人:李晓辉,2016年5月20日。”2016年下半年,李晓辉因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外出躲债,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书面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刘冬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晓辉因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外出躲债,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晓辉归还借款4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虽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冬梅与被告李晓辉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冬梅借款40.0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