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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湘、IKUNENE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IKUNENE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湘,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民航飞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KUNENE,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日本国籍,教师,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湘因与被上诉人IKUNENE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本案分割的房产价值应限于扣除共有房产公积金贷款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一审没有查明有误所谓的“当地风俗”的存在,同时对于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存在片面理解。二、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违反了有关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IKUNENE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上诉人于2015年3于2日与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或保证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也认可由其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其中首付款316164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由上诉人公积金贷款。结合不动产所在地的通常习俗,可以确认上述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无需通过严密举证来证实。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审理过程中讼争房产以135万元价格被司法拍卖,由于剩余房款是上诉人个人债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按照135万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IKUNEN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的房屋,并判令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50%产权部分分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市价(以评估为准)补偿原告。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判令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50%产权部分分割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将诉请变更为分割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的房屋,由被告按照市价(以评估为准)补偿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协议人男、女双方以男方名义购买了宁波市高新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07900489),该房屋的首付款314164元系女方支付,余款男方拟申请公积金贷款,现男、女双方达成以下约定:一、上述宁波市高新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房屋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二、若出售上述房屋,应由男、女双方共同决定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三、本协议男、女双方自愿签订。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实际情况与前述《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一致,由被告王湘出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700000元(本金部分);由原告IKUNENE支付首付款314164元。2015年3月2日,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湘、中国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王湘因购买房屋所需向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700000元,中国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作为受托人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发放贷款。2015年4月17日,宁波市高新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房屋登记至被告王湘名下,该房产抵押给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被告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日,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湘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湘归还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80555.59元,利息12403.49元,罚息316.7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暂合计708275.83元;该款王湘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归还;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王湘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润和园5号楼17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王湘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慈地恒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变现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3日,(慈)恒房【2016】(估)字第SF1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讼争房产在2016年12月6日的评估市场价值为141830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1177200元。2017年2月,讼争房产实际以1350000元的价格被司法拍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故讼争房屋对内而言,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各占50%的份额共有。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但现已分手,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于法有据。又由于共有物已由其他权利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分,原告可主张分割房屋价款。在共有物已经司法拍卖后,该院认为可按拍卖价格135万元进行分割。对于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对内究竟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中“该房屋的首付款314164元系女方支付,余款男方拟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行文方式以及本地的通常习俗,应理解成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其中首付款由女方支付,剩余房款由男方(申请贷款)支付。因此,公积金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担,该案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与原告无关,本案中无需查明。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湘支付原告IKUNENE房屋分割款67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9970元,由原告IKUNENE负担9985元,被告王湘负担998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据此,就讼争房屋对内而言,应由双方按各占50%的份额共有。鉴于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且讼争房屋已经司法拍卖,故被上诉人可按拍卖价格135万元主张分割房屋价款。至于以上诉人名义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对内究竟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根据《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的首付款314164元系女方支付,余款男方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对该约定,应理解为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其中首付款由女方支付,剩余房款由男方(申请贷款)支付;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3于2日与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最后,在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还款。即使在上诉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公积金贷款而导致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归还贷款。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所形成的债务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理应由上诉人个人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王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