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1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无锡市东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东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东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葛埭村。法定代表人丁瑞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编号201626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锡市东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1173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201626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2016267《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