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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王英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王英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5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孙红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王英菊,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夏庄街吴家弄3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王英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英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303.78元(正常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8日),逾期利息1090.05元(逾期利息暂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英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英菊对原告与借款人俞胜利(本案受理时已死亡)在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俞胜利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俞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为8.4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俞胜利发放贷款6万元。2017年1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俞胜利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英菊也未予代为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泰隆鄞州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随贷通借款合同》、贷款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又对担保范围另行作出约定,故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03.78元,罚息1090.0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为668元,由被告王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