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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杜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库冠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王钟钦,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机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裴雅楠,被上诉人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辉、于凤英,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意库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意库公司与被上诉人纺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意库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涉诉800000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纺机公司,在转账凭证附加信息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也载明此款为借款。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涉诉800000元认定为上诉人意库公司代替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支付的租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刘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纺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领公司述称,同意意库公司的上诉请求。意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纺机公司偿还意库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55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库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征,2014年8月7日,经意库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在相关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从刘征变更为邵宗刚。绿领公司于2010年9月申请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征,2010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从刘征变更为王钟钦,2012年9月6日,绿领公司对股东及股东出资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的股东为5人,其中刘征出资2250000元,占45%,王钟钦出资2000000元,占40%,变更后的股东为:刘征出资3000000元,占60%,王钟钦出资2000000元,占40%;绿领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刘征处保管。2012年7月20日,意库公司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2×××75)向纺机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7×××97)电汇转款800000元,并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用途一栏注明“借款”。当日,纺机公司向意库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意库公司借款80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绿领公司向纺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7月,意库公司与纺机公司签订的800000元的借款协议,以借款形式代替绿领公司支付纺机公司租金800000元,上述费用为绿领公司支付给纺机公司的租赁费用,绿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纺机公司无关。另查,纺机公司与绿领公司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纺机公司与绿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在河北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双方履行原签订的租赁协议,绿领公司于当日垫付800000元用于解决纺机公司职工保险缴纳问题。刘征系作为绿领公司的代表人参与了该会议。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纺机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绿领公司送达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绿领公司则诉至法院,要求纺机公司向绿领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及场地,支付拖延交付租赁物产生的滞纳金,并赔偿租金收益损失。该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绿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绿领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案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民申11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绿领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意库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给付纺机公司的800000元,是否为意库公司向纺机公司提供的借款。本案中,虽然意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汇凭证及纺机公司开具的收据,均记载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但在纺机公司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能确认如下事实:首先,纺机公司提交的河北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纺机公司、绿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及绿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纺机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绿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纺机公司交纳800000元的款项,而在2012年7月20日纺机公司只收到一笔800000元,即本案诉争款项;其次,上述会议纪要显示刘征作为绿领公司的代表参与磋商,绿领公司出具的说明加盖有绿领公司的公章,而绿领公司的公章由刘征持有,且会议纪要及说明形成的时间恰好在刘征担任意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上事实说明,刘征在担任意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作为绿领公司代表及公章持有人,以绿领公司的名义确认意库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代替绿领公司向纺机公司支付800000元的事实,刘征的多重身份足以使他人确信意库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且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意库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00000元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发生,故对意库公司要求纺机公司偿还该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1元,减半收取计6175.50元,由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库公司与纺机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意库公司主张2012年7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纺机公司的800000元系出借给被上诉人纺机公司的款项。对此上诉人意库公司以收据及电汇凭证为依据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被上诉人纺机公司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主张涉诉800000元系上诉人意库公司代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垫付的租金,并提供会议纪要及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且该会议纪要签订时及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为被上诉人纺机公司出具证明时,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上诉人意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征,可以认定上诉人意库公司对其为原审第三人绿领公司垫付租金的事实知情并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意库公司与被上诉人纺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意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1元,由上诉人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