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李蓉芳、钟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12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西广场南路北(天虹商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712172。代表人:廖雪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卿、熊超,系该行职员。被告:李蓉芳,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钟浪,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蓉芳妻子,被告:黄智生,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孔德春,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联系。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李蓉���、钟浪、黄智生、孔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被告黄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芳、钟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蓉芳、钟浪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5892.85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为65349.59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7%计算);2、判令被告黄智生、孔德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11月9日,借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蓉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6年11月9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892.85元,利息65349.59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黄智生、孔德春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李蓉芳是同事关系,在原告告知李蓉芳逾期时,保证人没有对李蓉芳给予约束,且保证人每月工资有几千元,应该对被告李蓉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智生辩称,因与被告李蓉芳是同事关系,碍于情面签订合同;在被告李蓉芳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黄智生,导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追到借款;原告在要求被告担保时,没有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李蓉芳已失联,且被安福公安局通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蓉芳、钟浪、孔德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赣银监复(2015)317号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被告李蓉芳、钟浪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营业执照、被告黄智生、孔德春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系统逾期明细清单,被告提交了江西新卓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江西新卓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蓉芳同志失联的报告、黄智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孔德春工资明细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李蓉芳与黄智生一同在江西新卓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每月均有固定收入。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蓉芳、钟浪、黄智生、孔德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蓉芳提供300000元微小企业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钟浪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智生、孔德春在保证人处签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蓉芳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92.85元,利息65349.5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江西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局作出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2016年4月起逾期,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节蓉芳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钟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智生辩称原告未审查其担保能力,且在被告李蓉芳未按期还款时也未及时告知,导致被告李蓉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智生、孔德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工作、有收入,其又自愿为李蓉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智生、孔德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智生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蓉芳、钟浪共同偿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本金205892.85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为65349.59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期内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智生、孔德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893元,由被告李蓉芳、钟浪、黄智生、孔德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黎晖审判员 曾秋兰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娟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