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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富、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富,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422号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2972-9。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富,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金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化工公司)因与被告赵富、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王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东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富、王金花立即偿还借款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富与被告王金花系夫妻关系,与陈亚东相识多年。2012年底,亚东化工公司借款给赵富、王金花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将余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期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借条内容为2013年3月7日借款贰佰贰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月息2%,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日1%赔付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暂时周转不开为由只付利息,不还或尽量少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131万元。赵富、王金花辩称,赵富与陈亚东多年好友,双方之间经常会有资金拆借,不约定利息也不约定还款时间。因为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富约定了还款期限,所以2013年8月14日前的还款都是用于优先偿还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的以及以后的转款才是用于偿还陈亚东个人的款项。原被告以及和陈亚东之间的借款均已还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亚东系原告亚东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因被告赵富需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亚东化工公司借款给赵富500万元。后赵富陆续偿还亚东化工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3月7日,剩余222.58万元借款未偿还,赵富为亚东化工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25800元,三个月内还清,利息2分。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赵富与陈亚东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借款。2013年3月25日,陈亚东转款给赵富40万元;2013年4月9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40.4万元;2013年4月15日,陈亚东转款给赵富95万元;2013年4月16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45万元;2013年4月19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100万元;2013年4月26日,陈亚东转款给赵富100万元;2013年6月17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30万元;2013年8月14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20万元;2013年8月21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陈亚东转款给赵富10万元;2014年1月8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4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赵富转款给陈亚东40万元。亚东化工公司认可赵富偿还其借款时系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陈亚东个人账户。诉讼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认可还款计算方法为:赵富在借陈亚东个人款项后,偿还借款时应优先偿还陈亚东个人,超出部分偿还原告亚东化工公司。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8日赵富尚欠原告808658.98元。被告赵富与被告王金花系夫妻关系,赵富与原告亚东化工公司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亚东化工公司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赵富、王金花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赵富从原告亚东化工公司借款后,还款时使用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的个人账户,在此期间,又借陈亚东个人款项,双方同意偿还借款时优先偿还陈亚东个人,超出部分偿还原告亚东化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亚东化工公司与赵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陈亚东称个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截止2014年11月28日赵富尚欠亚东化工公司借款本金808658.98元。赵富称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给案外人崔孟夏转款10万元,是按照陈亚东的意思将10万元的债权转给了崔孟夏。崔孟夏不予认可,称与赵富之间为借款关系,并且已经偿还赵富,与陈亚东无关。对赵富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赵富称2013年12月28日还款10万元,陈亚东不予认可,赵富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赵富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亚东称替赵富偿还透支款项30万元,赵富不认可,称透支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崔孟夏,陈亚东是替崔孟夏偿还透支款项。陈亚东无证据证明是替赵富偿还透支款项,对陈亚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亚东主张的5000元代金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该笔债务发生在赵富与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花应与被告赵富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富、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8658.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安阳市亚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8元,被告赵富、王金花负担10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