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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青云、曾兴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云,曾兴仁,韶关市新润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林有金,林有敏,林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云,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兴仁,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生(曾兴仁的女婿),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关市新润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嘉华苑*幢首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武、肖永坚,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林有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第三人:林有敏,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第三人:林章华,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王青云因与被上诉人曾兴仁、原审被告韶关市新润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林有金、林有敏、林章华(以下简称林有金等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上诉人曾兴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生、XX华、原审被告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武、原审第三人林有金等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兴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曾兴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青云返还房屋拆迁款394791.75元给曾兴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不属于曾兴仁个人所有。(一)涉案房屋于l987年以曾兴仁名义向村委会购买所得,1995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时,曾兴仁的三个儿子都已成年,购买房屋的钱属于家庭所有的财产,并非是曾兴仁个人的财产。且王青云在分家后还对房屋进行修缮翻新,加建了厨房、铁棚和厕所等。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整个家庭,而不是曾兴仁个人。(二)1996年家庭分家析产时,已经将涉案房屋分成三份,曾兴仁的三个儿子各得四间房屋,包括曾兴仁在内的三个老人分别由三个家庭赡养,王青云提交的证据一光盘已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分家只是将房屋的使用权分开是不顾事实,无视中国的社会现状及广大农村的生活习俗。从王青云提交的证据四土地征收款分配表、银行账户清单也充分证明,虽然分家前是以曾兴仁的名义承包土地,并以其名义代表家庭参加村集体的各项活动,但从1995年开始十多年以来,所有涉及到村集体分红、承包土地征收等集体的活动,都是由王青云以及曾兴仁的两个儿子林有金、林有敏分别代表各自的三个家庭进行活动,曾兴仁早已不再以其名义参加集体的任何活动了。包括本次征地补偿,都是经过林有金、林有敏以及王青云三家一致同意以王青云的名义与新润公司签订协议,这一点在庭审中已得到充分证实。(三)虽然在法律上房屋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分,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土人情以及风俗习惯。作为农村兄弟的分家析产,别说是在1995年分家没有使用权与所有权的认识,就是在现在也普遍存在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分的现象。更何况,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四)涉案房屋的拆迁是以王青云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的业主是王青云,并且补偿款也支付给王青云。从法律上说可以认定为曾兴仁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王青云所有,即曾兴仁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征收款赠与王青云(假如涉案房屋属于曾兴仁所有的话),王青云也依法接受了征地补偿款,双方的赠与关系已经完全成立,并且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青云收到征地补偿款后要归还给曾兴仁。(五)一审判决认为新润房屋拆迁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王青云,应视为是王青云代曾兴仁领取补偿款,这一认定是主观臆断。补偿协议的业主明确注明是王青云,而不是曾兴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青云是代表曾兴仁领取涉案补偿款。涉案补偿款应当属于王青云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王青云获得394791.75元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青云取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是依法与新润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王青云收到涉案补偿款后,曾兴仁出于偏爱小儿子的私心,要求王青云将涉案征收补偿款中的20万元给其小儿子林有敏,10万元给大儿子林有金。王青云出于对长辈的尊重,且家庭生活比其他两个家庭要富裕些,于是将394791.75元征收补偿款中的30万元分别汇给林有金(按照林有金的意思直接汇给其子林章华)10万元,林有敏20万元。因此,即使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曾兴仁个人所有,王青云也已经将其中的30万元按照曾兴仁的要求转给了林有金、林有敏,王青云并没有获得394791.75元涉案补偿款的不当利益。曾兴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王青云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曾兴仁,且根据曾兴仁的权属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认定。王青云提出涉案房屋已分给各家庭,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兴仁将涉案房屋赠予王青云。三、由王青云签名,是因为拆迁的地方除了涉案案房屋,还涉及王青云出资建造的一间饭店,因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王青云作为代理。新润公司辩称,新润公司按合同要求将涉案房屋拆除,然后将补偿款给王青云。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由法院认定或当事人自行解决。林有金等三人辩称,一、当时并未分家,只是把田地分给三家人,房屋也只是三家人居住。二、王青云所说加建的厨房、铁棚、厕所,并没有在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内,而是在王青云自己的另一份拆迁款里,这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王青云的,不然不会分开计算拆迁款。三、王青云说是三兄弟共有,却只有王青云签字,不符合常理。要是分了家肯定得各自签字。四、之前王青云称是三兄弟共有,之后又说是曾兴仁赠与她,没有证据,前后矛盾。现在王青云并不赡养曾兴仁,曾兴仁为何要赠给王青云而不给两个儿子,不符合常理。王青云以与新润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所有是荒谬的,新润公司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且不排除王青云伙同新润公司做假。五、当时签字时林有金兄弟均在场,林有金和林有敏也要求签字,但新润公司不同意,只认可王青云签字。当时大家也比较相信王青云,所以就让其一个人代签。六、王青云捏造事实,曾兴仁没说过林有敏困难分给他20万,分给林有金10万。如果按王青云所说是三家平分的话,却没有经过林有金同意就随便把钱分了。王青云说以曾兴仁的名义签字说明其也认可涉案房屋是曾兴仁的。王青云给林有金等三人的30万属于农庄的拆迁款,该30万是有争议的,林有金等三人在村委会和新润公司都进行过调解,村委会都有记录,该30万与本案无关。一审开庭提出要求王青云返还的拆迁款是276354.22元,与王青云所说给了30万元对不上。之所以是276354.22元,是因为之前王青云说房屋没拆掉新润公司就只给70%也就是276354.22元,后来一审开庭后新润公司说给齐了全部拆迁款394791.75元,这才知道给全了全部拆迁款,才要求法院变更为返还394791.75元,这证明王青云不诚信。曾兴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青云向曾兴仁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394791.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王青云实际取得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新润公司对上述补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青云和新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兴仁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林有金、林有敏及王青云的丈夫林有雄(1996年去世),林章华是林有金的儿子。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侯山村民委员会新联村小组6号房屋(10间瓦房,以下简称新联村6号房屋),是曾兴仁独资于1987年向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侯山村委会购买所得,该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1995年12月4日,曾兴仁取得上述房屋的韶集建(1995)字第0402032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288平方米。曾兴仁购得新联村6号房屋后,与其三子及各自的妻子、子女均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30日,韶塘区综合服务基地项目需征用上述房屋,在征得林有金、林有敏、林章华的同意下,王青云以自己的名义与新润公司签订《韶塘区综合服务基地项目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新润公司给予王青云经营的“乡村发现”及新联村6号房屋补偿款共计2117771.07元,其中新联村6号房屋补偿款为394791.75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润公司再给予王青云补偿262560元,总计补偿2380331.07元。新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10月29日,已按合同约定将新联村6号房屋补偿款394791.75元及“乡村发现”的大部分补偿款共计2250330.53元支付给王青云。王青云收到上述补偿款后,自行决定分配给林有敏20万元及林章华10万元,其余补偿款由其占有保管。另查明,“乡村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曾兴仁名义取得,由家庭共同使用。2007年,林有金、林有敏与王青云曾协商该土地上投资开发未果,后由王青云独自投资兴建。一审法院认为,新联村6号房屋由曾兴仁购买所得、并以曾兴仁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应归房屋权利人即曾兴仁享有。林有雄、林有金、林有敏及其各自的家人虽然自1995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使用,但曾兴仁作为上述三人的父亲,将自己购得的房屋给予子女居住,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兴仁将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处分,因此只能认定曾兴仁只是给予三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上述三人并不因此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此外,王青云虽然是在征得林有金等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就包括新联村6号房屋的拆迁与新润公司签订协议,如前所述,王青云及林有金等三人并不享有新联村6号房屋的处分权,林有金等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改变新联村6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因此王青云的签约行为不能因此证明其本人及林有金等三人是新联村6号房屋的权利人,故该院对王青云提出该房屋曾兴仁已于1995年进行了分配,分别由林有金、林有敏及其丈夫林有雄所有的抗辩,不予采纳。王青云以自己的名义就包括新联村6号房屋的拆迁与新润公司签订协议取得补偿款后,其分别向林有敏、林章华各自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认为新联村6号房屋的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并认为是依照曾兴仁的要求作出上述分配的,但林有敏、林章华均不认可王青云支付的款项是新联村6号房屋的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曾兴仁的意思表示,且王青云不是新联村6号房屋的权利人,对新联村6号房屋因被征用产生的收益没有处分权,故该院对王青云提出新联村6号房屋补偿款已分配完毕的抗辩亦不予采纳。曾兴仁对王青云与新润公司签订《韶塘区综合服务基地项目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新润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王青云,应视为是王青云代曾兴仁领取补偿款,王青云取得新联村6号房屋的补偿款394791.75元后没有给付给曾兴仁而是一直占有已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曾兴仁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曾兴仁要求其返回新联村6号房屋的补偿款394791.7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新润公司与曾兴仁之间没有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曾兴仁要求新润公司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一、王青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拆迁款394791.75元给曾兴仁。二、驳回曾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有金、王青云于1996年5月9日分户,林有金、林有敏、王青云分户后均另在其他土地上建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91.75元的归属;二、王青云支付给林有敏、林章华的30万元的性质。一、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91.75元的归属问题。涉案房屋原为曾兴仁于1987年向侯山村委会购买所得,并以曾兴仁的名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曾兴仁作为房屋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王青云提出购买房屋的钱属于家庭所有,但林有金、林有敏却不认可有出资购买,1987年之时林有敏未成年,王青云也尚未与林有雄结婚。家庭成员即使对涉案房屋有加建行为,也不能凭借加建行为而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林有金、林有敏、王青云虽然已分户,但不能以此认定其三个家庭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因分家析产应通过协议,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王青云提出已分家析产,但未提交有效的协议及有关的标准证实涉案房屋及其中的财产如何分割,王青云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91.75元应属曾兴仁所有。二、关于王青云支付给林有敏、林章华的30万元的性质问题。对该30万元,王青云与林有金等三人存有争议,林有金等三人均不认可是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曾兴仁亦不认可分配是其意思表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30万元为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王青云的陈述不予采信。王青云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补偿款没有处分权。新润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94791.75元支付给王青云,王青云取得该款项后没有给付曾兴仁而一直占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曾兴仁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令王青云向曾兴仁返还39479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王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20元,由王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