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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均盈与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盈,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48号原告:刘均盈,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涛,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均盈与被告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79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灞桥区安庄村承接民房建设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随拉随结。8月23日原告运送一车水泥到工地时,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现付,给原告书写欠款条据。后原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汪涛辩称,拖欠水泥款7980元属实,并书写字据,后已清偿欠款4000元,对余款愿及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汪涛2014年10月7日通过信用合作社向刘均盈指定银行账户(尾号4074)汇款4000元整,已清偿的部分欠款要求抵扣。对上述证据,原告刘均盈的质证意见为:收到该笔汇款属实,但属被告清偿8月13日之后的运送水泥货款,与拖欠2014年8月13日的水泥货款无关。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载明了拖欠货款的金额等,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系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了2014年10月7日,应汪涛向刘均盈指定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汇款属清偿其他水泥货款,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笔汇款视为清偿欠条所载拖欠货款,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汪涛在灞桥区安庄村承接民房建设工程期间,与刘均盈达成供应水泥口头协议,随拉随结。2014年8月13日刘均盈继续拉送水泥,汪涛因资金紧张无法即时结清货款,为刘均盈书写欠条,载明:此欠水泥款柒仟玖佰捌拾元(7980元)正,有王涛签名确认。后经催要,2014年10月7日汪涛给刘均盈指定银行账户(尾号4074,户主刘天浩)汇款4000元,剩余水泥款因双方对账争执,拖延至今。庭审中,刘均盈要求汪涛偿还拖欠货款79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银行汇款与欠条欠款有无关联,应否抵扣?2、剩余水泥款给付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存在水泥运送买卖关系,随拉随结。因资金紧张,汪涛无法即时付款,为刘均盈书写欠款条据,其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刘均盈认为银行汇款属支付其他批次水泥货款,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笔汇款视为清偿欠条所载拖欠货款,应予抵扣。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结算出具条据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迟延利息,刘均盈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均盈为汪涛在民房建设期间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随拉随结。因资金紧张未能即时付款,汪涛书写有欠款条据,应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刘均盈要求汪涛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汪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视为清偿欠条所载部分货款,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均盈水泥货款3980元。二、驳回原告刘均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