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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家隆与魏发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隆,魏发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55号原告:陈家隆,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发耀,男,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隆与被告魏发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勇、张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隆诉称,2016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魏发耀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安路新泰市客运总站东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陈家隆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交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4000元,共计22875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发耀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还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有合法上路资格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分许,陈家隆驾驶电动车沿新安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魏发耀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陈家隆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发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6年4月21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95998.0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系泰安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资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海峰、叶默然护理,护理人陈海峰系南京永滁渔业专业全作社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5元,护理人叶默然系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8.3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家隆伤残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180日;3、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被告魏发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损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997.45元(根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护理费11500元(25天×2人×100元+65天×100元×1人根据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以上合计2186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2876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魏发耀赔偿原告陈家隆医疗费859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6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98671.45元的30%计款29601.44元。驳回原告陈家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魏发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