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化远影与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远影,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远影,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金港家园北区内*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奎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化远影因与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港家园物业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远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港家园物业中心就自己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几项损失认定赔偿标准偏低,应予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公。金港家园物流中心未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未及时擦干地面,未设立警示标志。我方是正常出行,当时亦无其他道路可走,我并无过错。对方是物业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安保义务应加重。医疗费赔偿比例过低。营养费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0天。护理费应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之标准计算6个月。其他损失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之数额。金港家园物业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化远影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我方认可。化远影当时系穿着高跟鞋,现场虽未立警示牌,但物业保洁员亦提醒过对方要小心。过错应在于对方自己。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化远影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化远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港家园物业中心赔偿医疗费361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总计95665.29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远影是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三区25号楼居民,金港家园物业中心负责该楼保洁工作。2016年03月21日上午,化远影乘坐电梯外出,行至一楼过道处摔倒。随后,化远影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5791.47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费2800元。2016年4月5日至6月21日,化远影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73.82元。化远影提交电梯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显示:2016年03月21日9:42:13,化远影乘坐下行电梯到达一楼,保洁员在电梯口拖地,化远影走出电梯后在过道摔倒。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化远影向法院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化远影的左膝关节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0日。化远影支付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港家园物业中心拖地后未及时擦干地面,导致化远影滑倒摔伤,未尽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对化远影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化远影走出电梯时已看到保洁员在拖地,行走时应注意地面情况,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金港家园物业中心对化远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化远影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165.2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化远影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化远影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酌定;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1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金港家园物业中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判决:一、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化远影医疗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二、驳回化远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金港家园物业中心就化远影摔倒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损失金额。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化远影在走出电梯后在靠近单元过道处摔倒。通过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图像和双方对现场客观情况之描述,当时化远影自身并无明显直接过错行为引起其摔倒致伤,同时亦排除了第三者侵权之可能。而此时金港家园物业中心保洁人员正在从事楼道内其责任区域的保洁工作,地面亦刚被保洁员以墩布清洁过。同时,除保洁员外,未见现场设有其他提示标志,或者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减少和防范地面湿滑给来往公众带来的一定风险。加之该电梯口并无其他道路可供对外通行,而地面清洁后仍有数名行人穿行,电梯口距离过道口尚有数步之遥,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金港家园物业中心未能在事发之时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因地面湿滑防范不周导致化远影摔倒应负主要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化远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充分观察和防范相应风险,亦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之过失。金港家园物业中心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减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所作认定有失当之处,双方之间责任范围应为:化远影承担30%责任,金港家园物业中心承担70%责任。本院将依法予以改判。其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数额本身无误,但因责任范围确定有不妥处,故判决的数额应依上述责任比例一并调整。在司法裁判中,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侵权法律立法的本来目的和核心要义之一。公共环境的安全、舒适与整洁有赖于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公司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的同时,更应进一步完善自己的工作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综上所述,化远影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有失当处,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化远影医疗费25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70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共计50515.7元;三、驳回化远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化远影负担192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港家园物业管理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