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217姬磊与沙晓波、张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磊,沙晓波,张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217号申请执行人姬磊,女,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沙晓波,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冲,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0382民初3181号判决书:一、被告沙晓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磊支付借款本金102799.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2799.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晓波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沙晓波、张冲负担1148元,由原告姬磊负担282元。因被执行人沙晓波、张冲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姬磊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沙晓波、张冲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工资,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被另案冻结;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发现被执行名下车辆被另案查封;通过房产部门发现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在审限内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