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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丰仰与朱剑圣、魏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丰仰,朱剑圣,魏欣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363号原告:蔡丰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圣,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魏欣茹,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丰仰与被告朱剑圣、魏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蔡丰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被告魏欣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丰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剑圣、魏欣茹共同偿还蔡丰仰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剑圣、魏欣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起,朱剑圣陆续向蔡丰仰借款,蔡丰仰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朱剑圣支付了相应的借款金额。此后,蔡丰仰多次向朱剑圣催讨,并多次就借款金额进行对账。2015年12月14日,蔡丰仰与朱剑圣再次对借款进行对账,明确朱剑圣尚欠蔡丰仰借款本金120000元。同时朱剑圣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此后朱剑圣仅向蔡丰仰偿还了4000元借款,剩��借款一直未能偿还。朱剑圣与魏欣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朱剑圣未作答辩。魏欣茹辩称,朱剑圣从未告知向蔡丰仰借款一事,其根本无从知晓朱剑圣是否向蔡丰仰借款。即使朱剑圣与蔡丰仰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魏欣茹无须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首先,朱剑圣与魏欣茹两人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从蔡丰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蔡丰仰给朱剑圣转账五次,该五次转账时间均发生在朱剑圣、魏欣茹两人登记结婚前,且转账时两人并不相识。其次,蔡丰仰称其据以起诉的朱剑圣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对账后确认的,并非在2015年12月14日新产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发生在朱剑圣、魏欣���结婚前,且不是朱剑圣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综上,对于发生在婚前的债务,蔡丰仰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仅为朱剑圣一人婚前债务,与魏欣茹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丰仰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剑圣支付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2日两次各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转账460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7日转账30000元。蔡丰仰还以现金方式向朱剑圣支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后,2015年12月14日,朱剑圣向蔡丰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朱剑圣欠蔡丰仰12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后经蔡丰仰催讨,朱剑圣偿还4000元借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朱剑圣尚欠蔡丰仰116000元借款本金。朱剑圣、魏欣茹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蔡丰仰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魏欣茹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蔡丰仰主张朱剑圣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已届满,但朱剑圣仅偿还4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故蔡丰仰现要求朱剑圣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蔡丰仰与朱剑圣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故蔡丰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要求朱剑圣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之日止。关于该借款是否为朱剑圣、魏欣茹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丰仰称上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向朱剑圣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提供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向朱剑圣支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蔡丰仰所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朱剑圣、魏欣茹两人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应产生于两人登记结婚之前,且蔡丰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剑圣在获得上述借款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并非朱剑圣、魏欣茹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丰仰要求魏欣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剑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丰仰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丰仰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朱剑圣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朱剑圣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公告费由朱剑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