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浩然、王国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浩然,王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浩然,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夏邑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夏邑县。2016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逃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浩然、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梁浩然、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浩然、王国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浩然、王国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浩然、王国强撤回上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朱玲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