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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普安县(自报),无居民身份证,苗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普安县。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5号楼1门23层楼道内将被害人尉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捷安特牌XTC24-D型自行车一辆窃走。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2017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1号楼2门29层楼道内,以兑密码锁方式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楼道的捷安特牌XTC750型自行车一辆窃走。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5元。2017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1号楼1门32层楼道内以兑密码锁方式将被害人S某某(外籍人士)停放在楼道的捷安特牌XTC型自行车一辆窃走。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3元。2017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10号楼2门14层楼道内,将被害人R某某(外籍人士)停放在楼道内未上锁的捷安特牌27型自行车一辆窃走。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小区内预谋盗窃自行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被告人苏某某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小区内寻机盗窃自行车。次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小区物业员工宿舍旁水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被盗自行车销赃变卖,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的视频截图;被害人尉某某、S某某、陶某、R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书证部分被盗自行车的销售发票、收款收据;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其前科、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二年内盗窃作案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尉某某1798元、被害人陶某1795元、被害人S某某2513元、被害人R某某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