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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与姚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姚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986号原告: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650956575。法定代表人:林敏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起向姚元明、赵冬梅出售鞋用中底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2月欠原告货款178084.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对账单中约定,如有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80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姚元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在货物对账单上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并未明确指出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约定“如有争议交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本案供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元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