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刘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中,刘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098号原告:朱建中,男。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红生。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中和被告刘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松岗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远平,被告刘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飞、陈琳,第三人松岗医院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争议朱建中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用等共计300964.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刘俊答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仅承担80%。三、对原告诉求的意见。1、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2、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3、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四、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松岗医院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被告连带优先支付医疗费59841.07元;2、判令各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6年9月1日20时20分许,刘俊驾驶粤B5A0K7号小车行驶至松岗松福大道朗碧路口时,车头与由朱建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朱建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刘俊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中驾驶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治疗情况朱建中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医嘱记载:……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6、暂全休8周。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8、加强营养。三、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12月29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中伤残等级为九级。朱建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3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建中腰1椎体骨折闭合复位微创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朱建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四、肇事车辆所有权及投保等情况郭为军为粤B5A0K7号车的车主,刘俊为驾驶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五、朱建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458.77元(朱建中自付门诊费1617.70元,刘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尚欠松岗医院住院医疗费59841.0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为凭,且属必须产生的费用,符合一般治疗规律,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本案伤情酌定。4、护理费:7075.25元(62987元/年÷365天×41天)。5、误工费6563.67元:朱建中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进帐记录并不固定,依法可按深圳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误工费为6563.67元[2030元/天÷30天×(41+8×7天)]。6、伤残赔偿金178533.20元(44633.3元/年×20年×20%)。朱建中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在深圳。因此,本院伤残赔偿的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即44633.3元/年。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178533.20元(44633.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鉴定费3480元(1800元+1680元)。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7年2月23日,朱建中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车主郭为军的起诉。判决理由与结果朱建中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73458.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75.25元、误工费6563.67元、伤残赔偿金1785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8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302610.89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82610.89元,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依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刘俊应承担8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建中146088.71元(182611元×80%)。扣除刘俊垫付的2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实际仍应赔偿额为254088.71元(10000元+110000元+146089元-2000元-10000元)。因朱建中尚欠松岗医疗医疗费59841.07元未支付,故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上述实际赔偿额中的医疗费59841.07元应直接支付松岗医院,其余194247.64元赔偿给朱建中。另,朱建中诉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建中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款共计254088.7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中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4247.6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59841.07元;四、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朱建中承担3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