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豆俊波与杨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俊波,杨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568号原告:豆俊波,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丽,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豆俊波与被告杨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豆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丹丽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杨丹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4次转账给被告3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豆俊波提供的被告杨丹丽的送达地址,经本院两次送达均因名址有误而退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豆俊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鹿臻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