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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丽艳与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艳,李晶,王守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00号原告:孙丽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农安县。被告:李晶,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守世,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孙丽艳诉被告李晶、王守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艳、被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金318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利息按3分计算。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1分5计算。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1分5计算。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出具288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是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四份借条均由被告李晶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李晶所借款项用于和被告王守世共同经营的生意,故被告王守世与被告李晶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李晶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还款。王守世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孙丽艳向本院提供借据四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晶无异议,被告王守世在接到开庭传票、诉状后没有出庭,视为对诉状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合计29万元,其中于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3分;于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1.5分,以上三笔均为被告李晶重新出具的借据。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出具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3日两笔借款利息28800元的欠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异,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月利2分予以保护;2016年11月3日单就利息28800元出具的欠据,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故应对此笔欠款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王守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丽艳借款本金318800.00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8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8万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00元、保全费2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