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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艾维尔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男,1983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艾维尔沟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方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艾维尔沟煤矿。上诉人刘新华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自治区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焦煤集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华,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原审第三人焦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新华系焦煤集团的员工。2016年7月15日受单位指派,自焦煤集团所在地艾维尔沟煤矿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参加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7日由乌鲁木齐智略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为期两天的《企业多元化用工风险防范与工伤事故处理实务研修班》,培训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公司钢铁技工学校。2016年7月17日09时10分许,刘新华在前往乘坐单位接送车到八钢参加培训时,途中步行至焦煤集团小区后门处时,跌入一开挖的管沟中致其左腿受伤。2016年8月12日,刘新华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认为,刘新华是从家出门去单位接送车停靠点的途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刘新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刘新华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新华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刘新华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刘新华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新华是从家出门去单位接送车停靠点的途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刘新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新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本人长期居住地远在距离乌鲁木齐市150公里外的艾维尔沟煤矿,2016年7月17日是由出差期间的暂住地出发前往培训地点,并不是自家中出发。本人提交的因公出差报告、学员名单、培训发票等证据均能证实本人是因公外出期间。本人于培训日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赶往集中乘车点的行为,是为了参加培训,并非与外出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判存在明显的证据采信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情况。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认定本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明显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而本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本人的受伤是发生在因公出差期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8月12日,焦煤集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刘新华受第三人委派参加在八一钢铁公司钢技校举办的为期两天的外部培训,培训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9时10分许,在前往乘坐单位接送车的路上,行至焦煤集团小区后门处时,跌入管沟中,造成左腿胫骨下部螺旋骨折。经查:刘新华在焦煤集团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6年7月17日从位于和顺欧典花园小区的家出门,到焦煤集团小区正门前乘坐单位接送车到八钢公司钢技校参加培训,路上步行至焦煤集团小区后门处时,跌入一开挖的管沟中致使其左腿受伤。我局认为,刘新华从家出门去单位接送车停靠的途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对刘新华提出的诉讼理由,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刘新华受伤系前往候车地途中不慎跌入管沟所致,系自身原因和环境因素致伤。刘新华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说不能成立。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刘新华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焦煤集团陈述称,我公司委派刘新华外出培训,刘新华是因公外出期间受伤,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乌市社保局申报了工伤,我公司同意认定为工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刘新华在参加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7日《企业多元化用工风险防范与工伤事故处理实务研修班》培训期间,焦煤集团未统安排住宿,但安排有交通车往返于乌鲁木齐市至培训地点。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工伤事故调查表、学院信息统计表、关于《企业多元化用工风险防范与工伤事故处理实务研修班》培训的请示、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收据、居住证明、说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自治区人社厅系乌鲁木齐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依刘新华的申请,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刘新华是参加完前一日培训后,第二日由自住处前往单位接送点以便乘车前往培训地点,途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的,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不当。刘新华申请复议后,自治区人社厅经复议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