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9号玉翠园20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47674J(1-1)。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宗林,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6号宏图大厦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28606R(1-1)。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京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京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全部诉请,由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未向韩京商贸公司交付租赁房屋,即使交付了房屋,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交付行为不合格,韩京商贸公司无法进场。国商置业投资公司的转租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即使转租行为有效,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再转租予合肥甲骨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违约。韩京商贸公司享有法定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租金,避免损失扩大。国商置业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韩京商贸公司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韩京商贸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场地租金1124266元、违约金51万元,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与安徽省韩商会(韩国人会)会长孔成文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绿都商城负一楼建筑面积约4300㎡房屋转租予孔成文,房屋租赁用途为开设韩国商贸城,孔成文签订本协议后根据实际情况尽快成立新公司,并立即向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披露新公司,自披露之日起本协议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新公司,新公司承接全部权利与义务,并在本合同基础上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韩京商贸公司依约向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支付定金23.22万元。2015年8月6日,韩京商贸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9月11日,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与韩京商贸公司在前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基础上,变更了原合同部分条款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租赁区域地面铺设、整体市场试营业或开业时间、增加免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两次发函,要求韩京商贸公司入场装修并支付对应租金。2016年5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期10年不变,免租期6个月即2016年5月16日至11月15日,韩京商贸公司对国商置业投资公司移交的符合要求的租赁场地予以确认并同意第一年租金为160元每月每㎡,第二年起每年递增6%。已支付定金23.22万元自动转为租金,本补充协议签订12日内支付租金38.98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金124.4万元,以后租金按照每季度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即每年1月15日前、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支付等。该补充协议还就主入口(BRT广场)设计及装饰施工补偿,垃圾中转站移位、置换或通过补偿改变其使用功能,韩国城试营业时间、开业率、经营管理等进行了约定。韩京商贸公司自支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入场装修并支付相应租金,租赁场地闲置。2016年9月29日,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将该租赁场地转租给合肥甲骨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期10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与孔成文签订的,经韩京商贸公司追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韩京商贸公司抗辩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与原业主发生租金拖欠纠纷,为避免权利无法保障,故拒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韩京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租金,经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两次发函,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主张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予以支持。国商置业投资公司诉请韩京商贸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8月18日期间场地租金112426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租金160元每月每㎡的标准(面积以双方约定3400㎡为准),予以支持。国商置业投资公司主张韩京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1万元,《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虽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对方未能在2015年10月26日试营业的,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每日5万元赔偿金”,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试营业时间,即原条款变更,故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二、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124266元;三、驳回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44元,由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由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9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绿都商城负一楼建筑面积约4300㎡房屋享有租赁及转租权,其与孔成文就前述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经韩京商贸公司追认,法律后果由韩京商贸公司承受。前述合同及国商置业投资公司、韩京商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韩京商贸公司上诉称两份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韩京商贸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接收房屋、场地,经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发函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情节显著,国商置业投资公司诉请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韩京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韩京商贸公司上诉称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未交付房屋,交付行为不合格,己公司无法进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韩京商贸公司根本违约,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商置业投资公司将房屋及场地另行租赁予合肥甲骨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避免损失扩大的自助自救行为,韩京商贸公司上诉称国商置业投资公司此举违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京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8元,由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