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汤荣国、汤团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荣国,汤团明,傅林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567号申请人:汤荣国,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住周宁县。被执行人:汤团明,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生,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傅林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汤荣国与被执行人汤团明、傅林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9**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傅林顺名下拥有牌照为闽J×××××的小型汽车,且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汤团明、傅林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股权、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2016)闽092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判长 刘少青审判员 周荣鑫助审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