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执3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陈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陈国光,丁家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33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38号。负责人:吕春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国光,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丁家芬,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国光、丁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人陈国光、丁家芬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陈国光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34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187.5元,执行费24490.41元由被执行人陈国光、丁家芬共同负担。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