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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培兴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培兴,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培兴,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3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粟付芃,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培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培兴申请再审称,1995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3款规定,符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条件的,被申请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服从管理,勤恳工作,为被申请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辞退处分无效,判令被申请人撤销辞退处分决定,并在《劳动午报》登报对申请人进行道歉,限期自行脱离天宁公司。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不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41364.42元。赔偿被迫转让原始股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662.57元。赔偿造成支付企业五险一金的经济损失161446.40元,赔偿造成减少病假工资、中断工龄减少退休金、减少军补费等的经济损失739248.72元。赔偿引起劳动争议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误餐费等的经济损失59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先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75号民事判决实际上已经认定了天宁公司于2009年3月4日与唐培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天宁公司支付唐培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唐培兴又主张确认《关于唐培兴同志违纪问题调查及处理通知》无效并予以撤销,并要求天宁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上述问题已经被该生效判决所处理,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唐培兴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培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培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