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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双成与王洪言、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成,王洪言,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4747号原告:周双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言,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系王洪言外甥。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法定代表人:刘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主要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周双成与被告王洪言、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被告王洪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247633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1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营养费28050元(50元/天×561天),误工费74204.16元(48279元/365天×561天),护理费79097.93元(51463元/365天×561天),伤残赔偿金261950元(21125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71.80元(16108元/年×13年+16108元/年×2年+16108元/年×5年/2),定残后护理费1646816元(51463元/人·年×20年×80%×2人),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4时35分许,被告王洪言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往景德镇方向行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20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被告张卫东驾驶的停于硬路肩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浙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俊伟、周双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洪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负次要责任,���双成无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昌隆货运公司所有,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6年8月5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41903.46元。经鉴定,原告胸腰椎骨折术后构成五级伤残;右胫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及误工期同护理期限。审理中,原告对五项赔偿项目进行调整:残疾赔偿金283538.40元(22866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生活费188345.15元(17359元/年×13年+17359元/年×2年+17359元/年×5年/2)、定残后护理费823408元(51463元/人·年×20年×80%)、交通费9217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洪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承担70%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洪言,因系分期付款,所以仍挂靠在昌隆货运公司。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昌隆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言应承担70%,被告张卫东应承担30%。案涉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周俊伟受伤,周俊伟提起诉讼,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建民初字第632号判决,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周俊伟2943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无财产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2827.74元。另外,原告周双成就其前期费用已经提起诉讼,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建民初字第633号判决,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周双成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48078.16元。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每天50元。误工及护理期限无异议,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江苏省统计数据计算。营养��限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周双成有一成年妹妹,如其母亲需要赡养,应由兄妹两人共同赡养。护理依赖费用过高,应按江苏省的统计数据计算。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过高,认可1000元。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审查认定。被告张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王洪言的货车冲撞张卫东的车辆,张卫东承担20%的责任过重。张卫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没有保险。之前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因没有能力还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事故成因及各方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王洪言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双成无责任。被告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比例应按7:3确定。被告张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事故责任,因为如果王洪言正常驾驶,就不会撞到其停在硬路肩的车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二、关于事故车辆信息。原告提供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王洪言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洪言,登记在昌隆货运公司名下,主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投保了商业��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驾驶人王洪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该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费用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9日之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用141903.46元。其中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杭州城东医院住院36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9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3天,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2、住宿费、餐饮发票13张,用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花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217元。4、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88元。到庭三被告对证据1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药店出具的手撕发票“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医疗费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王洪言对非医保费用数额不作审核,要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大部分是手写发票,没有缴款人名称,无法证明是否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花费。对交通费发票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要求由法庭酌定。对辅助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开具单位在四川省,而原告的治疗机构在浙江省和河南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郑州市管城区海恩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杭州环龙贸易公���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注明费用项目系“住院用材料”,购买时间与原告在杭州的住院时间吻合,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周双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总费用的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双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41143.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291.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正式发票,其中在杭州市住宿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在阜阳市发生的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核,合理住宿费为1624元。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经审核交通费票据面额不足9217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因为配备轮椅车及助行器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四、关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项城市新桥镇孙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项城市残联证明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卫兰英出生于1957年2月11日,因听力障碍构成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儿子周言君出生于2009年10月27日,女儿周妍乐出生于2012年5月24日。到庭三被告对户口本、出生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残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母亲卫兰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予认定��五、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说明1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胸椎骨折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胫骨下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终生两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护理期同护理期限。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到庭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补充说明的内容(终生2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及误工期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为补充说明仅有鉴定所的印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对原告需要护理予以认可,但认为仅需1人护理,且护理依赖程度应该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注明“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该补充说明虽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但没有鉴定人签名。护理依赖系一项独立的鉴定内容,该补充说明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件,不予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双成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帮助完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双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因为原告可以自行移动,并可以做手工活,应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洪言、张卫东、昌隆货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营养期限与误工期限,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作如下分析: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注明“加强营养”。杭州城东医院出院小结注明“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改���微循环、护胃……”故原告在伤情稳定前应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仍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定残,故其误工期限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当为合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六、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原告提供项城市新桥镇孙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各1份,暂住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事建筑(油漆)工作,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油漆班组工人,月工资7800元。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杭州建工集团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集团公司出具,而仅是项目部出具,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暂住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在外务工,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到庭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周双成前期获赔情况。本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633号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243097.70元,被告王洪言预付医疗费40000元。判决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48078.16元,被告张卫东支付47019.54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1143.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2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16830元(30元/天×561天)、误工费74204.16元、护理费72930元(130元/天×561天)、伤残赔偿金283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13.54元〔(17359×12年+17359×14年)/2×62%〕,定残后护理费82340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624元,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4029.46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曾因本案事故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周双成保险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支付保险金148078.16元,张卫东支付周双成赔偿款47019.54元。再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俊伟损失总额为89214.67元,被告王洪言预付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俊伟赔偿款29430元(无财产损失,含医疗费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2827.74元,被告张卫东支付赔偿款11956.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洪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负次要责任,周双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两车责任限额合计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604029.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3370元,不足的1520659.46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洪言承担80%赔偿责任即支付1216527.57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20%赔偿责任即支付304131.89元。其中应由被告王洪言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869094.10元(1050000元-148078.16元-32827.74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347433.47元,由被告王洪言支付。被告昌隆货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言与被告张卫东的驾驶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隆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成交强险保险金833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69094.10元。三、被告王洪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成赔偿款347433.47元,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成赔偿款304131.89元。五、被告王洪言与被告张卫东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周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王洪言负担7695元,被告张卫东负担1924元,由原告周双成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