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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雷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雷中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922号原告:王军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中原,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县。原告王军伟与被告雷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告雷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雷中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处时,与前边停驶的杨如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中原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军伟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中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伟无责任。王军伟与杨如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的赔偿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豫01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雷中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王军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军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中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717元。被告雷中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雷中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边停驶的杨如民驾驶的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中原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军伟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如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伟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王军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中原、杨如民、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伟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617.6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伟各项损失共计746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如民保险金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军伟要求被告杨如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王军伟的医疗费为46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为1000元。另查���,1、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军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军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613.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1692.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6)豫01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雷中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雷中原、杨如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王军伟、雷中原受伤均存在过错,雷中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军伟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6)豫01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军伟的医疗费为46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974.2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已赔偿王军伟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39974.25元,雷中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7981.98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中原应当赔偿原告王军伟各项损失共计279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王军伟负担13元,由被告雷中原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