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任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某1次女。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亚娟,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亚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4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全,被告人任亚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任亚娟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宋某1相撞,致宋某1受伤,后于同年3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任亚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亚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4、李某同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任丘市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尸)字[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任亚娟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亚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亚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诉称,被告人任亚娟的肇事行为致原告人之母宋某1死亡,对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故应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69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5年),护理费4948元(住院16天,2人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公布的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80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3786元。由于庭审前已与被告人任亚娟达成了补偿协议,任亚娟在保险赔偿外补偿原告方55000元,因此原告方撤回对任亚娟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亚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同意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前期垫付过1万元抢救费,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5年;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的证据由法庭核实真实性,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了3500/月,并未出具完税证明及劳务合同,故不应按照该标准采纳,应按户籍性质予以认定,认可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任亚娟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宋某1相撞,致其受伤,同年3月13日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任亚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亚娟的丈夫李某同报警,被告人任亚娟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达成了赔(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亚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亚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4、李某同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任丘市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尸)字[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任亚娟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亚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宋某11923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职业为粮农。其父亲宋某2、母亲杨某先于其死亡。其与丈夫赵某5(已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事故发生后宋某1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6988.61元(含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又查明,被告人任亚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人与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四原告人身份证、宋大任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宋某1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证明1份、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五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宋某1经常居住地为任丘市城区内,主要由其长子来赡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7页、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宋某1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6988.61元。(含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4、任丘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赵某6辉、孙女赵某6进行护理;赵某6辉、赵某6在任丘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被害人期间工资停发。以上证据中,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证明、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五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宋某1为城镇居民且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任丘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以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亚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亚娟明知其亲属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亚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6988.61元,扣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实际花费医疗费66988.6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经查被害人宋某1户籍所在地为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职业为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宋某1为城镇居民,且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5年,为59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必要性,被告人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支持一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参照2016年公布的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仅提交了任丘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住院16天,为147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但被告人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30元/天,故支持营养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由于交通费原告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00元。以上共计157138.49元。因肇事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亚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1470.38元,交通费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医疗费669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15713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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