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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凤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凤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67年02月05日生,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人张凤元,男,汉族,1953年01月0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7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又要求被告人张凤元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涛、书记员陶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被告人张凤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30日23时许,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保安郑某在该酒店临时停车场引导客人停车时,与曾在该酒店上过保安工作班的张凤元为停车一事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张凤元将郑某打伤。经鉴定,郑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凤元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凤元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被告人张凤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凤元赔偿其医疗费6706元、后续治疗费65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复查费438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合计151066元。为此,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昭通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发票1份。以证实其左侧3、4、6、7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治疗等费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张凤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郑某,但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元曾在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当过保安工作,被害人郑某是该酒店的保安。2016年09月30日23时许,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保安郑某在该酒店临时停车场引导客人停车时,与张凤元为停车一事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张凤元将郑某左侧腰部打伤。被害人郑某伤后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518.96元、门诊费206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凤元被通知到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蒙泉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昭通市昭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郑某报案后侦查机关依法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二、被告人张凤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09月30日23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后面的临时停车场,因该酒店保安郑某引导客人停车与其发生冲突,后其用手和脚打伤了郑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的保安。当天23时许,其在该酒店临时停车场引导客人停车时被曾在该酒店工作过的保安张凤元用手和脚打伤左腰部等,其伤后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四、证人杜某、黄某1、胡某的证言,证实张凤元曾在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当过保安,郑某是该酒店的保安。2016年09月30日23时许,郑某在该酒店后面的临时停车场引导客人停车时与张凤元发生冲突,后张凤元用手和脚打伤郑某左腰部的事实;五、昭通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医疗发票,证实2016年10月01日,郑某因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518.96元、门诊费206元的事实;六、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肺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七、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凤元生于1953年01月0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八、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凤元被通知到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蒙泉派出所的事实;九、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七天连锁酒店的临时停车场,现场经张凤元辨认的事实;十、随案移送清单、告知书、情况说明、光碟等证据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原、被告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凤元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是被告人张凤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凤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人郑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的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是被告人张凤元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人张凤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凤元有坦白情节,又是初犯,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二、由被告人张凤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住院治疗6518.96元,门诊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912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审 判 员  肖荣斯人民陪审员  罗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