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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熊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熊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13号原告:黄美英,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贵东,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美英与被告熊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被告熊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55.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9505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熊贵东无证醉酒后驾驶浙G/6K0××号小型客车,途径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北路水闸美食店对开路段时,与黄美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黄美英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熊贵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黄美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熊贵东承认黄美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逃逸行为,不知道能不能成立肇事逃逸。二、其已垫付5000元。三、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日后会尽力赔偿。本院认为,熊贵东承认黄美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黄美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美英诉求熊贵东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熊贵东垫付的5000元,熊贵东还需赔偿900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55.1元给原告黄美英;二、驳回原告黄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黄美英负担114元,熊贵东负担2062元(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黄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