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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执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谷涛、李福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涛,李福生,张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保134号申请人:谷涛,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福生,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被申请人:张玲玉,女,30岁,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谷涛与被申请人李福生、张玲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谷涛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李福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路虎”越野车一辆。同时,申请人谷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谷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对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李福生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路虎”越野车;二、查封申请人谷涛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提出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苏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