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宗敏、何宗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何宗敏,何宗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65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宗敏,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何宗良,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宗敏、何宗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何宗敏支付租金、滞纳金等114,984.58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何宗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何宗敏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何宗敏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同日,原告与何宗良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何宗良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何宗敏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被告何宗敏、何宗良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实际争议标的超出给付货币范围,原告所在地不属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