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成青梅与陕西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青梅,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青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征社,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季云鹏,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万全,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成青梅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青梅申请执行陕西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该案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省卫计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文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省卫计委主张其已向成青梅作出《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其后又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认为该委已按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陕7102执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成青梅的执行申请。成青梅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查明,成青梅申请执行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生效后,成青梅于2017年1月4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省卫计委提交《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其后又提交了《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说明其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成青梅代理人亦提交《为申请执行人成青梅申请执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代理词》对省卫计委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予以反驳。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陕7102执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青梅的执行申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判决生效后,省卫计委在成青梅申请执行前作出了《陕西省卫生计划委员会关于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并送达成青梅,执行中,在向省卫计委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省卫计委向该院提交《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说明其已按时履行了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驳回申请”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原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成青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2017)陕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申请人不服(2017)陕7102执8号执行裁定的理由做出了以偏概全的归纳,隐瞒了执行异议的实质内容。二、执行异议申请人并不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中包括有“驳回申请”的方式,但复议申请人认为,“驳回申请”这种结案方式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并不是随便可以适用的。三、被执行人对本案生效判决的态度是积极执行还是另有所图,应当有所区分。被执行人省卫计委称,一、其向复议申请人成青梅作出的《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已经说明了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有区分的,具体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范畴。本院查明,成青梅申请执行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生效后,成青梅于2017年1月4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省卫计委提交《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其后又提交了《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目的在于说明其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陕7102执8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已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驳回原告成青梅的执行申请。成青梅对该裁定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陕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成青梅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省卫计委作出的《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以及《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并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成青梅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省卫计委虽向该院提交了《关于对成青梅举报事项答复的函》(陕卫医函〔2016〕645号)以及《关于对依法履行成青梅诉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生效判决有关问题说明的函》,但其实质内容却并未依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陕71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执行范围进行回复,因此不应认定省卫计委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原执行法院以省卫计委已按时履行了判决,本案已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成青梅的执行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执异1号异议裁定。撤销驳回原告成青梅的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侯 斌代理审判员 苗 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