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传芬、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芬,杨敏,汪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芬,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系杨敏的丈夫),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碧玉,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吴传芬因与被上诉人杨敏、汪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被上诉人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被上诉人汪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敏对上诉人吴传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这笔债务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上诉人也一直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前家里本来就有几十万存款,而且家里一直也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家里凭空多出几十万债务,上诉人确实一时无法接受;3、被上诉人汪碧玉放高利贷本身就是非法的;4、被上诉人杨敏与被上诉人汪碧玉系同学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汪碧玉借款是放高利贷给王纯亮,据汪碧玉说,当时汪碧玉觉得有风险,于是就要从王纯亮处要回一部分借款欲还给杨敏,但杨敏为了利息,不愿意收回借款,后来汪碧玉将收回的钱又给了别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碧玉两地分居,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不排除此债务系虚假债务,况且原审判决是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的。杨敏辩称,要求其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因为数额不大,又是同学关系,故没有询问借款的具体用途。汪碧玉辩称,吴传芬在外打工8年,家中事情不和他商量,故导致借款和家中存款放出去,他一概不知。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汪碧玉需要资金向杨敏借款8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汪碧玉一直未归还。但吴传芬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汪碧玉承认杨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敏要求汪碧玉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传芬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汪碧玉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吴传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汪碧玉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碧玉、吴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2元,由被告汪碧玉、吴传芬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吴传芬提供如下新证据:1、一审庭审后吴传芬与汪碧玉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的离婚证,证明目前吴传芬与汪碧玉已办理离婚手续;2、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诗豪欠汪碧玉700000元,王纯亮对该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纯亮欠汪碧玉661000元。吴传芬认为从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借款数字可以证明汪碧玉在外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杨敏质证认为,离婚的真假无法判定,一审时未提供;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汪碧玉质证认为,离婚是事实;两份判决书,杨敏知道我将钱放给王纯亮。综合举证、质证,对吴传芬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离婚证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离婚是在该案借款之后,即本案债务85000元发生在吴传芬与汪碧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汪碧玉进行民间借贷所得的孳息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二审庭审中吴传芬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吴传芬对被上诉人汪碧玉借款85000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第一、汪碧玉向杨敏借款85000元,发生在汪碧玉与吴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吴传芬无证据证明,汪碧玉向杨敏借款85000元,明确约定为属于汪碧玉个人债务;第三、吴传芬与汪碧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谈不上汪碧玉所负的债务,杨敏知道该约定;第四、吴传芬无证据证明汪碧玉进行民间借贷所得的孳息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传芬对被上诉人汪碧玉借款85000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传芬提出一审判决是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事,经查一审期间,吴传芬已全权委托汪碧玉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庭审中吴传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吴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吴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