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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建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春,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吴建春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15日假释,2012年7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吴建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建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春、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春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至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号蒋某2住处,多次向蒋某2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吴建春于2016年10月初某日夜,向蒋某2贩卖冰毒0.9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建春于2016年10月27日夜,又至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号蒋某2住处,再次向蒋某2贩卖净重共计2.32克的冰毒4袋,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净重共计16.66克的冰毒9袋;次日,在其常熟市虞山镇泰安新村40幢104室租住处查获净重10.30克的冰毒1袋。经鉴定,上述15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建春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春在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其租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只构成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郑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春犯贩卖毒品罪欠妥当,在案证据仅有证人蒋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建春未认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孤立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罪名。在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建春向蒋某2贩卖毒品的证据来看,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吴建春供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是蒋某2主动联系要向其购买毒品,并且在见面之后主动提出毒品嫌少,才有了所谓的贩卖毒品交易和犯罪事实。从上述两笔指控的犯罪事实看,同样的金额买到的毒品重量相差非常之大,不合常理。被告人吴建春持有毒品26.96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建春至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号蒋某2住处,多次向蒋某2贩卖冰毒。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建春又至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号蒋某2住处,再次向蒋某2贩卖净重共计2.32克的白色晶体4袋,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净重共计16.66克的白色晶体9袋;次日,在其常熟市虞山镇泰安新村40幢104室租住处查获净重10.30克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与“阿明”认识,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其多次向“阿明”购买毒品冰毒,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阿明”,再由“阿明”骑摩托车到其租住处卖给其毒品,其买毒品的钱有时是给的现金,有时用微信转账,其还与“阿明”在其租住处一起吸毒。2016年10月27日,其被公安机关查获,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阿明”,在当天下午其联系“阿明”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其让“阿明”送货过来其家,到晚上7、8点钟,“阿明”就来了,开始其是和他在住处楼下大门口碰头的,其将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的1200元现金给了“阿明”,他先给了其一小袋毒品,但是这数量不对,因为其跟他讲要3个的,于是“阿明”就说上楼去其屋子里,然后其俩人就上楼了,到了其房间,“阿明”就又给了其三袋毒品,之后他就离开了。经其辨认,“阿明”就是被告人吴建春。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认识被告人吴建春并与他同居,一起租住在虞山镇泰安新村40幢104室,现在其怀上了他的孩子。认识他时他在建材市场那边做保安,从年底开始就不上班了,现在他也没有工作,平时生活来源是他在做保安时攒下来的钱。他还买了两、三辆报废的摩托车,自己在家里修理。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电子秤、塑料袋里的白色粉状物体等不是其的。其看到民警将那些白色粉状物体秤重显示是10.30。3、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建春随身物品及其租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到的毒品、现金、电子秤等予以扣押的情况。4、提取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白色晶体2包、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吴建春的口腔拭子备检,检查蒋某2住处,提取蒋某2手机内的微信,保全相关证据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建春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阴性。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分析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建春处查获的及在蒋某2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蓝边袋子4表面拭子”、“白边大袋子1表面拭子”中提取的模板DNA与被告人吴建春的一致。8、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吴建春身上查获现金中的1200元,经对比人民币冠字号,就是民警提供给蒋某2的款项。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建春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建春的到案经过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建春的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吴建春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被抓获后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向“小燕”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在后二份笔录中进行翻供的情况。其供述,2016年10月27日晚上,“小燕”联系其问有没有毒品,其说有的,她电话里说要三个,其说1000元左右,她说让其过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就到“小燕”位于常熟市五星菜场附近的租住处,在楼下与她碰面,见面后其给了她一小袋冰毒,有0.5克左右,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她说冰毒不够,还说家里有小姐妹喝多了,其说上去看看,就与她一起到了二楼,其从自己口袋内又拿出3袋冰毒给了她,每袋不到1克重,其没有收“小燕”的钱。然后其就走了,当其刚出门走到楼下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其的毒品是其花了3000元向一个叫“陈姐”处买来的,有15克左右。警察从其身裤子左口袋内查到的2200元钱是马某还给其的。裤子右口袋内的1200元是其自己的钱。其过去到“小燕”住处与她一起吸过几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小燕”也向其买过毒品,也有好几次,每次都是二百元到四百元。其记得半个月前,其从上面说过的15克毒品中拿出0.5克卖给了“小燕”,收了她400元钱。后其翻供称“小燕”是其情人,为了保护她所以说其给了她毒品,其不知道“小燕”的毒品是哪里来的。经其辨认,“小燕”就是蒋某2。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建春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春到案初期的多份稳定供述笔录与证人蒋某2的证言笔录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其曾向蒋某2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晚,蒋某2与被告人吴建春先以电话联系方式,约定贩卖毒品1000元左右,然后被告人吴建春至蒋某2处交付毒品收取毒资,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吴建春的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29.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建春在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