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利全与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全,林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098号原告:潘利全,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炜,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潘利全与被告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全起诉称:被告林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潘利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利全借款,并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借条,写明:“今特向潘利全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起,利率为借款额度的2%计算。”后被告林炜未能及时欠款,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林炜在审理过程中归还了2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林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利全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6日;从2017年5月7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威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