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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刘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明,刘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兵,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王兴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被上诉人刘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刘兴兵支付王兴明借款71962.46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兴兵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只能反映出王兴明及他人在工作过程中为企业收取货款的事实,不能体现王兴明将其收取的货款拿走抵债的事实。本案事实是,刘兴兵向王兴明借款100000元,之后王兴明将在经营过程中催收的29000元货款拿走抵顶借款,而不是刘兴兵陈述的43884元;刘兴兵一审中陈述的王某某拿走14000元现金以及26000元的货物,该两笔价款与王兴明和刘兴兵之间的借款没有因果关系;刘兴兵在一审中提交的114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该款系刘兴兵所在企业支付的糖款,与双方之间的借款亦没有因果关系。刘兴兵辩称,王兴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录音U盘可以证明王兴明拿走现金43884元,王兴华拿走货物26000元、现金14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当抵顶本案借款;关于打款的11400元不是糖款,而是刘兴兵向王兴明偿还的借款。王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兴兵清偿借款100000元;2.判决刘兴兵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兴兵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刘兴兵向王兴明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6日,刘兴兵向王兴明借款40000元,给王兴明出具借条2张,后刘兴兵以货及货款抵顶涉案借款84142元,于2014年9月15日给王兴明返还借款11400元。王兴明认为刘兴兵未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兴明出示的借条,能证实王兴明与刘兴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刘兴兵向王兴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兴兵提交录音材料证实刘兴兵以货及货款抵顶涉案借款84142元,王兴明对刘兴兵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收到以货款抵顶涉案借款29000元,剩余部分王兴明不予认可,但王兴明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刘兴兵以货及货款抵顶涉案借款84142元;刘兴兵提交银行凭证证明已返还王兴明涉案借款11400元,王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兴兵已返还王兴明借款共计95542元(84142元+11400元),故对王兴明要求刘兴兵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458元。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故刘兴兵应按年利率6%的一倍支付王兴明下剩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定利息为579.54元[4458元×6%(年利率)÷12个月×26个月)],故对王兴明要求刘兴兵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7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刘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兴明借款4458元,支付利息579.54元,共计5037.54元;二、驳回王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兴明负担1142元,由刘兴兵负担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兴明与刘兴兵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兴明认可其将收取的29000元的货款拿走用于抵顶本案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兴明、刘兴兵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60000元、40000元的借贷关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兴兵的还款数额。首先,关于刘兴兵以货款抵顶本案借款的数额,刘兴兵抗辩其将王兴明以及案外人王某某收取的货款和拉走的货物共计84142元全部抵顶了本案借款,刘兴兵提交的录音资料虽能反映出王兴明或王某某收取货款、拉走货物的数额,但无法反映出王兴明和刘兴兵以及王某某协商将上述款项抵顶本案借款的事实,且刘兴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刘兴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兴兵以货及货款抵顶本案借款8414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兴明认可其将收取的29000元的货款拿走用于抵顶本案借款,故本院确认刘兴兵以货款抵顶本案借款的数额为29000元;其次,关于刘兴兵是否向王兴明偿还过11400元,因刘兴兵持有11400元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400元系刘兴兵偿还的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兴明上诉主张该11400元系刘兴兵所在企业向王兴明支付的糖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兴兵的还款数额为40400元,刘兴兵仍下欠王兴明借款596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王兴明、刘兴华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兴明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王兴明上诉主张的利息962.46元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所核算的数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兴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兴明借款59600元,支付利息962.46元,合计60562.4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兴明负担504元,被上诉人刘兴兵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王兴明负担256元,被上诉人刘兴兵负担1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