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牛渐成与骆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渐成,骆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7民初1782号原告:牛渐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常富,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原告牛渐成与被告骆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兑换土地经营权有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树款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中间人牛四吉说合,原告以杨洼1.04亩责任田与被告的牛家坟1亩地兑换,原告又给了被告1000元钱。1995年原告请中间人牛四吉帮忙在地里栽上了杨树若干棵。1996年被告想反悔,原告又经牛庄富的手给了被告1000元钱,1995年原告所栽树木被风刮歪,原告就把其中的8棵树树卖给了李增楼,被告不让卖,同时向唐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诬告原告盗伐树木,唐县森林公安局就将原告拘留了六天,被告趁机把树卖了,唐县森林公安局得知上当受骗后撤销了此案。综上所述,原、被告兑换土地是事实,原告所栽价值2600元的树木被被告所卖也是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骆常富辩称,村西牛家坟的地是1982年分给被告的责任田,树木也是被告的。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树木的权属争议应待土地权属确定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审 判 员 张文良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