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学忠与丁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忠,丁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3号原告张学忠,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丁鹏,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学忠诉被告丁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劳动报酬46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招聘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工作,原告离开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仅仅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索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丁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测量劳务合同、劳务费结算清单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签订《测量劳务合同》。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46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劳务合同》、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61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忠劳务费4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丁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95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