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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进忠、黄国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进忠,黄国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进忠,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定,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龙金灵、郑佳媛,分别系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上诉人黎进忠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黎进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黎进忠承担。黎进忠在起诉时申请免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黎进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黎进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国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黎进忠不仅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厂牌、外发单,庭后又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和证人尹某的证词,证明证人与黎进忠同一天进厂并同在磨光部上班的事实。可原审法院不顾黎进忠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片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判决。黄国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黎进忠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黎进忠主张与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厂牌所盖印章模糊不清,厂牌上的单位名称与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的名称亦不能完全对应。其外发加工单上签名“黄”字者具体为何人并不确定,加工单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地址与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的名称及地址不能完全对应,且该单据显示是“外发加工单”,不能排除黎进忠与黄国定经营的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之间是承包关系,黎进忠所称的证人尹某在一审及二审皆未出庭作证。综上,黎进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国定经营的东莞市长安茂景五金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黄国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进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进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