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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尚荣与王凤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尚荣,王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133号申请执行人郭尚荣,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凤军,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郭尚荣申请执行王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王凤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凤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郭尚荣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2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