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40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搬入被告租住的房屋共同生活,期间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年*月**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彩礼为16000元,首饰分别是戒指和耳环,价值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年*月**日搬入被告租赁的房屋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年*月**日搬出被告租赁的房屋,自此原被告分居。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首饰价值3000元,共计19000元。本案庭后调解过程中,原告仅同意返还彩礼8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万元并返还首饰,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组建并经营家庭。但因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未能相互适应,未及时解决生活矛盾,长期失去联系,现分居生活已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按当地婚娶习俗,给付原告彩礼及首饰,但双方未举行仪式,未组建稳定家庭,原告亦未置办嫁妆,以上不符合传统习俗中的嫁娶宗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返还被告彩礼及首饰款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首饰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继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