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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毅与黄健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黄健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32号原告:刘毅,男,1974年5月10日出���,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广安市前锋区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健丞,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荧和尚城7栋7号。负责人:黄炜,经理。原告刘毅诉被告黄健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下称前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害费用8822.6元,其中医疗费4942.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黄健丞驾驶川某小型客车从广安市某花园小区内行驶至B区大门外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健丞负全责、刘毅无责。原告刘毅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黄健丞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川某小型客车被保险人为黄健丞,该车上个保险年度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这个保险年度为2016年5月23日13时至2017年5月23日13时,该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2日19时,为保险脱保,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9时,被告黄健丞驾驶川某小型客车,从广安市某花园小区内行驶至B区大门外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与在小区大门外卖菜的行人刘毅相挂,造成该车受损及行人刘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黄健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毅在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942.6元。同时查明:川某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近投保年度为2015年2月6日18时至2016年2月6日18时和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其中2016年5月23日起���保单,缴费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12时,该保险单为即时起保。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2日19时,该车属保险脱保。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市某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费用结算票据,被告前锋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本案中由被告黄健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某小型客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从时间上看该车保险脱保,不属于被告前锋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年度,故被告前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4942.6元;护理费酌定90元/天,住院护理费:90元/天×16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基本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91元/天,原告误工费91元/天×16天=1456元。合计8358.6元。由被告黄健丞直接向原告刘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8358.6元,由被告黄健丞直接向原告刘毅赔偿;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健丞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川省道路交通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事故责任者有三方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