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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周凤鸣、严燕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周凤鸣,严燕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6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负责人:陈正明。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徐特,该行职员。被告:周凤鸣,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严燕利,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周凤鸣、严燕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被告周凤鸣、严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原告与两被告办理贷款业务,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贷字2013第RL20130723000714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人民币2880000元的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0%执行,在贷款期内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金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8月6日按约发放。贷款发放后,两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880000元,但没有同时结清利息、复利,两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利息、复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结欠利息306000元、复利82438.29元,合计388438.29元(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要求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凤鸣、严燕利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平银杭州贷字2013第RL20130723000714号《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880000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当日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等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凤鸣、严燕利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两被告虽已还清本金,但结欠的利息、复利尚未支付,违约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周凤鸣、严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鸣、严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利息306000元、复利82438.29元(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3元,由被告周凤鸣、严燕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