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明瑞与徐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瑞,徐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2664号原告:朱明瑞,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泽平,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明瑞与被告徐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泽平偿还原告净水器货款5662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净水器128件,原告通过京津通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6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天津兴宸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宸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宸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技术开发,环保设备制造、销售,空气净化设备、水处理设备销售等。原告称销售涉诉净水器是其个人与被告的业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原告朱明瑞作为兴宸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涉诉净水器应为职务行为。朱明瑞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明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对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