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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章国青与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青,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666号原告:章国青,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和海,职务不详。原告章国青与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9日离职,离职时被告欠3个月工资。后主管殷玉亮以现金形式代发了9月份的工资2717元,10月份的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汪和海分3次每次转账支付500元共计1500元,尾欠713元及11月份的工资1196元共计1909元未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余欠原告1909元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工资1909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国青工资款1909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