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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2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乐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明,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原告: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石化路东。法定代表人:杨江涛,经理。被告:张美莲,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银行)、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尼特联社)、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公司),张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太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明、苏尼特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太旗银行、苏尼特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立即到期并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万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万元,向原告太旗银行借款500万元,向苏尼特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张美莲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建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二国用XXXX第XXXX**号,坐落于建设路东、纬一街南,建筑面积10759.52平米,土地面积9408.22平米。规划用途为综合,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江美公司、张美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江美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太旗银行、苏尼特联社申请贷款2100万元,同日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依社团形式向被告江美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其中农村合作银行承贷900万元、太旗银行承贷500万元、苏尼特联社承贷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12.1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合同另约定: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出借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出借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张美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为:被告张美莲以坐落于二连浩特市建设东路、纬一街南在建房屋及土地(蒙房建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二国用XXXX第XXXX**号)进行物权担保,担保物权进行了公示。抵押期间约定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向被告江美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提款后被告江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社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作为社团出借人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江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江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被告江美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美莲为借款物权抵押人,对该笔借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美莲所有的在建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万元、给付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给付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三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罚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复利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美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物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张美莲坐落于二连浩特市建设东路、纬一街南在建房屋及土地(蒙房建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二国用XXXX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00元(已缴纳),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