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雨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6日和2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北京现代汽车一厂总装车间西北库房处,被告人张某3先后三次从该处盗窃汽车安全带19条。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张某3再次在同样地点窃得汽车安全带6条,后被公司保安查获。经鉴定,被盗汽车安全带共计价值人民币272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3具有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3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赵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收缴物品情况说明,涉案安全带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统计表,车辆查询信息,劳动合同书,犯罪嫌疑人情况概况,公司地址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3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3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3系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