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代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保,男,1988年5月1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抓获,2017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保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保及其辩护人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代保因其被殴打一事对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警民警不满,遂趁民警出警院内无人之机,在南阳市邓禹路仲景派出所四大队院内,代保手持花盆将豫R09**警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等处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警车损失23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代保的供述;2、证人邢某、吴某、张某等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代保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间判处。被告人代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念其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代保因其被殴打一事对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警民警不满,遂趁民警出警院内无人之机,在南阳市邓禹路仲景派出所四大队院内,代保手持花盆将豫R09**警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等处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警车损失2383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保的供述;2、证人邢某、吴某、张某等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保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启蒙 更多数据: